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MH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银城路与安康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交警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8.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所驾驶车辆照片、查获经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