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2007年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1月1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持作案工具到太康县康复医院院内,将白某甲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锁撬开盗走,后被抓获,该车被追回。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持作案工具到太康县康复医院院内,将白某甲的一辆星豹之王牌绛红色电动三轮车锁撬开盗走,后被抓获,该车被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1月12日被减刑释放。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