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理,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11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春,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10月12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张楼村南采伐71棵杨树,共计立木蓄积11.9817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均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乱砍乱伐了,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龚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太康县大许寨乡张楼村南采伐71棵杨树,经太康县林业局鉴定计算立木蓄积11.981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理于2015年4月11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龚某春于2014年10月22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太康县林业局证明、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理、龚某春犯罪以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