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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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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银会,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东关行政村东关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牛银会,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东关行政村东关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白防,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东关行政村东关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因王某某给其发短信和打电话影响其夫妻感情,将王某某叫到鹿邑县东关其母亲家门口,被告人牛某某指使其事先找好的三名男子持钢管殴打王某某,站在一旁的被告人白某某喊“打、打、打”,致使王某某的双胫骨骨折,经鹿邑县公安局鉴定机构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已民事赔偿6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证人位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以及鹿邑县公安局证明、鉴定结论书、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当庭认罪,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期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