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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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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行政村砦西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普小行政村砦西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汲喜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汲喜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在鹿邑县西关鸣鹿路中段东营商务酒店409房间入住的包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并交给朱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朱某从曹亚辉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随后,被告人朱某将两小包毒品在409房间交给包某某,被告人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此毒品被朱某和包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被告人朱某等人被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禁毒大队禁毒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朱某、包某某、张某某尿检结果均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轻微,贩毒数量较少,且是偶犯,其本身因为法律意识谈薄,导致本次犯罪的发生。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但并非是刑事处罚,构不成再犯。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已的错误,自愿认罪,接受教训,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朱某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在罚金部分,请考虑尽量减少。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许,在鹿邑县西关鸣鹿路中段东营商务酒店409房间入住的包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打电话,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并交给朱某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朱某从曹亚辉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约1克左右)。随后,被告人朱某将两小包毒品在409房间交给包某某,被告人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此毒品被朱某和包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被告人朱某等人被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禁毒大队禁毒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约7克左右的毒品疑似物、吸壶。经鹿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朱某、包某某、张某某尿检结果均是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5年2月4日晚上8点左右,我到鹿邑县西关东营商务酒店409号房间找魏峰,当时魏峰不在,只有毛希、小雪、包某某在那,包某某说魏峰刚走,我准备走时,包某某让我等一下再走,然后让我帮他联系买毒品,交给我300元。我就和曹亚辉打电话联系说买200元钱的毒品。曹亚辉把毒品送到酒店门口,我给他200块钱,他给我两小包毒品,当时曹亚辉说是2克毒品。我把那两小包毒品自已留下一点,然后到房间把毒品交给包某某,他把这两小包毒品放到一个戒指盒内。后来我又把自已留下的那一点毒品拿出来,我和包某某、小雪三个人在房间内进行吸食,后来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包某某给我300块钱,我只买200块钱的毒品,我的意思是从中间赚一点。

2.证人包某某证言,今天下午五点张某某和刘某某从外边回来,刘某某就睡觉了,我和张某某玩游戏,五点半左右,我给朱某打电话买毒品。朱某到了以后,我给了他300块钱,朱某给了我五小包毒品大约有3克左右,我就把毒品装到戒指盒里。我又从戒指盒里拿出来一小包吸食,我和张某某、朱某都吸了几口,然后我就出去充网银。八点左右我回房间不久,房间电话响了,我看见朱某把烟盒子扔在地上,警察就进来了。戒指盒里的毒品是我买朱某的,烟盒子是朱某的。平时我是和王威、张某某、朱某一起吸食的毒品,第一次吸食的毒品是王威买的,第二次是买朱某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和刘某某一起去西关东营商务酒店409房间,包某某自已在玩电脑,电脑桌上有吸毒的工具冰壶,刘某某睡觉去了,我和包某某在房间里玩电脑。五点半左右,包某某给朱某打电话要毒品,六点左右朱某过来了,包某某给他300元,过了二十多分钟,朱某回来交给包某某一小包毒品,大约有0.6克左右。包某某打开小包毒品就开始吸食,我拿起来吸了两口,朱某和刘某某吸没吸我没注意。当时我看到朱某给包某某一点白色小袋的毒品,包某某把东西装到戒指盒里,他把东西交给我,我就放在黑色包里了。然后包某某出去充网银,过了有半小时,包某某回来不一会警察就到了。从房间搜出来的吸毒工具是包某某的,黑色包里的毒品是晚上向朱某买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到鸣鹿路东营商务酒店409房间,包某某在玩电脑,我就上床睡觉了。当时他们吸没吸毒我不知道。直到警察到后我才醒。

5.鹿邑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在现场检查时,提取到的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的记录以及扣押清单。

6.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经鉴定,从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鹿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机关经过对朱某、张某某、包某某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8.鹿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年2月11日,鹿邑县公安局以朱某吸食毒品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9.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包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

10.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在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在同年4月28日,鹿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11.发、破案报告,侦查机关对本案的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92年10月17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在2014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朱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