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少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女,出生于1990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西郜行政村常庄。曾于2015年1月18日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3月29日,被告人常某在鹿邑县民主二街爱拉富佑宾馆101房间登记住宿期间,王鹏鲲于2015年3月28日晚22时许携带毒品到该房间,被告人常某容留王鹏鲲、董黎明、牛鹏琪在该房间內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常某与王鹏鲲、董黎明、牛鹏琪四人尿样为阳性。从王鹏鲲身上当场查获毒品6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辩称,我认罪伏法,现在知错了,以后不再违法犯罪,请法庭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孙艳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常某主观恶性不大,毒品及吸毒工具不是被告人提供的。2.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常某系初犯,这次是交友不慎,走向犯罪。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至3月29日,被告人常某在鹿邑县民主二街爱拉富佑宾馆101房间登记住宿期间,王鹏鲲于2015年3月28日晚22时许携带毒品到该房间,被告人常某容留王鹏鲲、董黎明、牛鹏琪在该房间內吸食毒品。经检测,被告人常某与王鹏鲲、董黎明、牛鹏琪四人尿样为阳性。从王鹏鲲身上当场查获毒品6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28日晚上,王鹏鲲提供的毒品,当时有我和王鹏鲲、董黎明、牛鹏琪,我们四个人在爱拉富佑宾馆101房间吸的冰毒。王鹏鲲和董黎明先吸的,然后是我吸的毒品,最后是牛鹏琪吸毒的。 2.证人牛鹏琪、王鹏鲲、董黎明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在鹿邑县爱拉富佑宾馆常某居住的101房间内参与吸毒的事实。 3.证人杨磊的证言,证实其是鹿邑县爱拉富佑宾馆的老板,被告人常某是2015年3月初入住的101房间,直到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4.鹿邑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实被告人常某、董黎明、牛鹏琪、王鹏鲲等四人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均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的基本情况。 7.鹿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王鹏鲲的三小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8.收缴毒品单据,证实鹿邑县巡警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上缴鹿邑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冰毒6克。 9.鹿邑县爱拉富佑宾馆被告人常某的消费账单。 10.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常某等四人均处以行政拘留15日或者10日,并处罚款2000元或者1500元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自己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