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14时,普某某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家中和李某某说话时庞某接到李某某电话来到普某某家,庞某与普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普某某将庞某左手扭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赔偿被害人庞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东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普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路普某某家中和李某某说话时,被害人庞某接到李某某电话来到被告人普某某家中,被害人庞某与被告人普某某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普某某将被害人庞某左手扭伤。经沈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庞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赔偿被害人庞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普某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16日那天下午,庞某把他面前茶几上的水杯里的水泼在我脸上,庞某拿起茶几上的一个木板子打我头上,我俩就撕扯起来。我们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和庞某倒在沙发上了,我抓住他的左手中指没来得及松开,把庞某的手扭伤了。 2、被害人庞某陈述:2012年8月16日那天普某某上去就拧着我的手,我的左手中指的手指往回翻,里面朝上。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8月16日,姓庞的拿起茶杯往普某某身上泼,他俩就开始打起来,那姓庞的拿个凳子往普某某身上砸了几下,后来他说你把我的手弄骨折了,我看我的手去,那个姓庞的就开门跑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庞某后来就说左手坏了。 5、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意见书。 6、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普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普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普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志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