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常轩、被告人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x驾驶“豫P35667”中型普通客车沿郸城至白马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丁村乡南刘营村东头处时,因躲避其它车辆,将同向行驶由王义英驾驶的“雅迪”两轮电动车撞倒在公路北侧的砖跺上,造成王义英、“雅迪”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李轩婷(2009年3月3日生,系王义英与李玉祥之女)受伤、李硕霆(2007年7月13日生,系王义英与李玉祥之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x与李玉祥、王义英夫妇达成赔偿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李玉祥、王义英对被告人刘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证言、被害人王义英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刘x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