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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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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日批准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4日被沈丘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日批准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丘县行政服务中心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行政村村民高某某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丘县行政服务中心附近以100元的价款卖给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高营行政村村民高某某海洛因0.2克。其用于作案的工具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月1日那天,高军伟让我帮忙找点毒品,我把自己吸的毒品交给高某某,他给我两盒中华烟没有给钱,说是先赊着,共100元。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叫高某某,4月1日上午9点多,找的这个男的买的海洛因,买100元的,我兜里没钱先赊着,又扔给他两盒中华烟。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鉴定书、上交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5、扣押清单、照片。

6、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志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