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67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张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邻居刘某乙因在其宅基地后面挖下水道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刘某甲将刘某乙推到,致使刘某乙的右股骨颈被摔骨折。后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邻居刘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推到,致使刘某乙的右股骨颈被摔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沈丘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我到派出所是投案自首的,2014年2月19日上午8时许,我就准备第二天和别人一块出去干活,早上我还没起来,我妻子说她去把我房子后面邻居刘某乙挖的排水沟垫一下。没过一会,我听到我妻子和刘某乙在外面争吵的声音,我就赶紧出去看看怎么回事,我赶到争吵现场时,看到刘某乙弯腰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准备砸向我妻子,我就上前推了刘某乙一下,把刘某乙推倒了,后被旁边围观的邻居劝住了,之后我就外出打工,一直未回来。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2月19日上午9点钟左右,刘某甲的媳妇把垃圾桶里的土倒出来,就拿着垃圾桶砸我,我就从地上拾砖头,刘某甲推我一下,刘某甲又用脚跺我一脚,当时跺我哪地方,我不知道,就把我跺倒在地上。 3、证人刘某某证言:那天是阴历正月二十日,大概是8点钟左右,在刘某乙家门口那,刘二龙用手推刘某乙一下,刘某乙被推的摔倒了。 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2月19日早晨6点钟,我到屋后看见刘某乙在他家大门口站着,我把土倒在沟喽里,刘某乙就骂,刘某乙弯着腰去拾砖,我把桶扔一边,我丈夫和我就回家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2月19日上午,我看见刘某乙在他家大门口西边地上歪着。 6、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意见书。 7、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协议书。 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沈丘县司法局向我院出具了被告人刘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刘某甲符合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志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