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住沈丘县白集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16分,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鲁LF2063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鑫旺宾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豫P07F07炫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董某某、豆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袁某某驾驶车辆时,其血液中的酒精的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坛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已支付豆某某12200元医疗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鲁LF2063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沈丘县槐店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旺宾馆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豫P07F0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董某某、豆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董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袁某某支付了豆某某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豆某某、董某某、杨某、苗某某等人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