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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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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马广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5日和6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在付井镇高湖行政村小刘庄村北的一条东西沟边非法捕获野生青蛙45只,蟾蜍28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狩猎的野生青蛙为黑斑蛙,非法狩猎的蟾蜍为中华蟾蜍,二者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沈丘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沈丘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沈丘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佳格牌LED充电式头灯一个、编织袋两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