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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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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沈丘县公安局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故意伤害罪

2013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同张某某、许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友谊广场三楼骏马溜冰场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赵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将朱海贝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赵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000元。

2、寻衅滋事罪

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女朋友何某联系未果,而与何某的同事杜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赵某乘车从周口赶到其女友工作的沈丘县锦华酒店,持刀将杜某某打伤,并在桑拿部大厅内持刀闹事。经鉴定杜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赵某赔偿杜振良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同张某某、许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友谊广场二楼溜冰场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赵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将朱海贝打伤,经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赵某与朱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4000元。朱某某对赵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投案笔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因与其在沈丘县锦华大酒店工作的女朋友何某联系未果,而与何某的同事杜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赵某乘车从周口赶到沈丘县锦华大酒店持刀将杜某某打伤,并在桑拿部大厅内持刀闹事。经鉴定杜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到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26日,赵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杜某某医疗费6000元,杜某某对赵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郭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