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3时30分许,在沈丘县槐店镇青年广场花瓣雨KTV门口,被告人袁某某因其朋友刘强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X的朋友时某某发生纠纷,不问缘由用刀将前来接时某某回家的杨某某、杨某某X扎伤,其中杨某某伤及左侧胸部、杨某某X伤及左侧腰部。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偏重)。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张新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袁某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30分许,在沈丘县槐店镇青年广场花瓣雨KTV门口,被告人袁某某因其朋友刘强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X的朋友时保东发生纠纷,不问缘由用刀将前来接时某某回家的杨某某、杨某某X扎伤,其中杨某某伤及左侧胸部、杨某某X伤及左侧腰部。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偏重)。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亲属赔偿二被害人民币共计6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X陈述、证人靳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袁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建达 审 判 员 李志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