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男,住沈丘县槐店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0年9月10日晚,沈丘县富都B区1号楼居民闫某某与陈某某因在所居住楼下停车发生纠纷,陈某某电话联系了李某甲等人,后被告人马某某同李某甲、马某乙(二人已判刑)等人到富都小区,将闫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2010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上海旷亚置业有限公司“旷亚大厦”施工过程中,建筑商中核工业中原建筑公司从界首市创元商砼有限公司购运两车混凝土。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丙(三人已判刑)、马某某为了让工地使用沈丘县博大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从而得到提成款,便到工地阻止施工、殴打司机、砸坏车辆,并对施工管理人员田某某进行殴打,迫使工地不再使用界首市创元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而只使用沈丘县博大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0年9月10日晚,沈丘县富都B区1号楼居民闫某某与陈某某因在所居住楼下停车发生纠纷,陈某某电话联系了李某甲等人,后被告人马某某同李某甲、马某乙到达现场,将被害人闫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吴某某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强迫交易罪 2010年12月28日下午4时许,上海世家旷亚大厦施工过程中,建筑商中核工业中原建筑公司从界首市创元商砼有限公司购运两车混凝土。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丙(三人已判刑)等人为了让工地使用沈丘县博大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从而得到提成款,便到工地阻止施工、殴打司机及施工管理人员田某某,迫使开发商不再使用界首市创元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 案发后,上海世家开发商谢文珍出具了公司员工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甲、马某甲、李辉、马某乙供述、被害人闫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取得相关人员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