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新华(已判决)、王国运(已死亡)到太康县张集乡马菜园村,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将岳某文的两头黄牛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05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新华(已判决)、王国运(已死亡)到太康县张集乡马菜园村,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将岳某文的两头黄牛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460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11月2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