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行,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温某行到太康县永兴医院住院部四楼疼痛科,将屋内放置的内热式针灸治疗仪盗走,被发现后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太康县永兴医院。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格84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温某行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温某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一时糊涂,现在感到很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太康县永兴医院康复科医生被告人温某行,听说疼痛科的内热治疗仪治疗效果比较好,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12时许,其到住院部四楼疼痛科,将屋内放置的内热式针灸治疗仪盗回家用。案发后,温某行于2015年5月27日将此内热治疗仪退还太康县永兴医院。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内热治疗仪价值人民币8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行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领条、太康县公安局逊母口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行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某行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