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在太康县老冢镇沙县小吃店内,将王某某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