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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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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均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4日均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均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太康县朱口镇弥寺村村民宿某民开车至村西头路口处时,因按车喇叭时吓着被告人林某顺的孙女与林某顺的妻子徐某荣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林某顺、林某等人在红星和宿弥寺路口与宿某民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林某顺、林某等人将宿某民脸部打伤。经鉴定,宿某民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太康县朱口镇弥寺村村民宿某民开车路过村西头路口处时,因其按车喇叭时,吓着徐芝荣及其孙女,双方发生争吵。后徐芝荣的丈夫林某顺及其儿子林某等人在红星和宿弥寺路口遇见宿某民后又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顺、林某将被害人宿某民脸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宿某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宿某民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调解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顺、林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