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1时30分,在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村孙某某家的门前空地上,被告人郭某某修理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在该车发动后向前移动,将被害人周某某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部分和解,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3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操作修理机动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