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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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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10分,被告人聂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6C225号轿车,沿太康县支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商贸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被告人聂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物证车辆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证驾驶,其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