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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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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稳犯滥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6月4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稳,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6月4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稳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张太明种植在张庄村北地南北路西侧的杨树采伐28棵。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为12.5991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稳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以前不懂法,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张太明种植在张庄村北地南北路西侧的杨树采伐28棵。经太康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12.599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稳于2015年6月4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稳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太康县林业局证明、太康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情况说明、投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稳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稳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