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3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3日在登封市西埠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伙同韩威振、卢国庆、李朋举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不满张某科、张某朝同卢国庆女朋友在一起吃饭,由卢国庆打电话叫人,上述人员在太康县朱口镇小康饭店门口,无故将张某科、张某朝殴打致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伙同韩威振、卢国庆、李朋举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不满张某科、张某朝同卢国庆女朋友在一起吃饭,由卢国庆打电话叫人,上述人员在太康县朱口镇小康饭店门口,无故将张某科、张某朝殴打致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双方均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