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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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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洪、刘某前、王某望、赵某威犯敲诈勒索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洪,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刘某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郭某界,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洪,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刘某前,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郭某界,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辩护人李志华,河南省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望,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3月13日在太康县大许寨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同年4月1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威,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3月13日在太康县大许寨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8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郭某界、王某望、赵某威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韩家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郭某界及其辩护人李志华、王某望、赵某威及其辩护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王某望、郭某界、赵某威、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许寨乡蒜丁行政村侯庄村冒充房主的名义、以恢复墙体为由扣押赵某侠及其工人宋某明、蒯某领、蒯某勇的车辆,先后向赵某侠索要现金20000元、50000元未得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王某望、郭某界、赵某威分别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属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志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界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界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未遂犯,具有依法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王某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做错事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郭建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威系从犯、未遂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至3月13日,被害人赵某侠接到一批刷墙体广告的业务,其工人宋某明、蒯某领、蒯某勇在太康县大许寨乡蒜丁行政村侯庄村刷广告时,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郭某界、王某望、赵某威、伙同刘某(已治案拘留)等人冒充房主、以要求恢复墙体为由扣留宋某明、蒯某领、蒯某勇所开车辆,向其索要现金20000元。被害人赵某侠接电话后驾驶车辆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郭某界、王某望、赵某威伙同刘某等人又以被害方报警为由将敲诈金额增加至50000元,因公安人员赶到而未得逞。案发后,五被告人亲属均与被害人赵某侠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郭某界、王某望、赵某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侠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前科证明、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通话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郭某界、王某望、赵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洪、刘某前、郭某界、王某望、赵某威犯罪以后均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建忠提出的赵某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