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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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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包信镇马庄村王糟坊队,村民(系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

(2015)息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包信镇马庄村王糟坊队,村民(系被害人王某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次子)。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0808575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陈店镇谢老庄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宜宁,该公司员工。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1—

讼。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丁某及其辩护人韩建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宜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QS3287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孙彬村王庄路段,将骑三轮自行车的王某某撞死。2015年3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

/年÷2)、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48359.25元。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韩建民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化解了矛盾,依法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豫QS3287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孙彬村王庄路段,将骑三轮自行车的王某某撞死。2015年3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向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驾驶的豫QS3287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29日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6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丁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

某进行赔偿外,被告人丁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补偿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含被告人丁某亲属向交警队已支付1900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依法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等;证人姚新凤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豫QS3287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和被害人达成了补偿协议,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及被害人亲属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

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承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生前系息县包信镇马庄村王糟坊村民组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平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损失应计算为: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32年7月15日,发生交通肇事时已超过75周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即: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7080.5(9416.10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3880元/年÷12个月×0.6个月)、车损8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款项合计6828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请求对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26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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