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41128003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息县谯楼办事处西大街工区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指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夜,万某、曹某(均已判刑)因调解李某1与李某2之间的借款纠纷不成而相约到息县龙湖办事处一桥街“听淮桥”处聚众斗殴。被告人范某某受万某指使,邀约息县第二高级中学学生黄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携带刀、棍等工具,与曹某邀约的罗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听淮桥”附近斗殴,致李某某等人受伤。2013年6月2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 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息县公安局谯楼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3、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4、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5、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182号、(2014)息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万某手机通话记录等;证人万某、黄某某、周某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受万某指使,邀约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受万某指使邀约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与万某均为共同主犯,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与万某为共同主犯,但其受万某指使邀约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作用相对较小于万某,比照万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范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同案犯万某为给他人解决纠纷不成而相约聚众斗殴,被告人范某某受万某指使邀约多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主观上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客观上实施了纠集多人结伙斗殴的行为,且在双方的斗殴中致他人受伤,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的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