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丁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8102416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杨店乡何庄村丁东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

(2015)息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8102416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杨店乡何庄村丁东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指定)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永红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某受伤。2015年3月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2mg/100m1。2015年3月4日,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丁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物证: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勘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又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

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

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