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20411263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东岳镇小房庄村汪庄东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某在息县东岳镇徐围孜村先锋学校南侧施工工地,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遂用拳头朝被害人张某某左肋打几下、鼻子打一拳,致其左侧第8、12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 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用半截砖头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系被告人用砖致伤的,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不是用砖头将被害人打伤,而是用拳头致伤的,因此,该指控属于一比一证据,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 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