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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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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691005745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易庄村陆楼一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

(2015)息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691005745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小茴店镇易庄村陆楼一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1时28分,被告人易某某在息县小茴店镇街村二组村民陆银河家中因琐事与王某某争吵,

继尔引起厮打,遂用四方小木凳将王某某的头部砸伤,伤口长8.4cm。2015年3月2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

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易某某亲属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2900元药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书面要求放弃赔偿请求,但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陆银河、高照安、关治体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应视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

明显的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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