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610110437,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息县孙庙乡赵店村顺河店019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息县孙庙乡赵店村赵庄村民组,趁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其卧室内盗走现金1140元、白色珠子项链两条及淡黄色珠子手链一条(被害人购买价共计为580元)。 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进入赵礼士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赵某某发现并锁在屋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主动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 物证:白色珠子项链及淡黄色珠子手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息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第二起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也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2—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