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007185771,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张陶乡江庄村方庄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刘振屯乡方庄村446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生(法律援助),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受曹某(已判刑)指使,到息县国土资源局对面“尚岛咖啡厅”一楼游戏厅,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了息县谯楼办事处居民张豹,得款300元。十日后,应张豹的要求,被告人方某某到息县“名扬大酒店”北道内,再次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张豹,得款300 元。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受曹某指使,到息县谯楼办事处淮河路中段“金贸宾馆”内,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了息县谯楼办事处居民唐某某,得款200元。几日后,应唐某某的要求,被告人方某某再次到该宾馆,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唐某某,得款200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河南省商丘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中自己出生时间有异议,认为其是1995年9月29日出生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某不构成累犯。还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刘振屯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张陶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及商丘市看守所羁押证明、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张某、唐某某、曹某、李某、陈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但在犯罪时年龄属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不构成累犯,因此,其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出生年龄为1995年9月29日(息县张陶乡派出所户口),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为1993年7月19日,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系1995年9月29日出生的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不构成累犯,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受曹某(已判刑)指使,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实施贩毒,在共同犯罪中,系共同主犯,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1.2g,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 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