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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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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60305225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张陶乡胡庄村余庄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

(2015)息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60305225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张陶乡胡庄村余庄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时1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Y9487二轮摩托车,沿息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杨店乡街北路段时,在会车时操作不当,摔倒受伤。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6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被告

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

血醇检验报告单15—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6mg/100m1,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