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齐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201080050,汉族,高中肄业,电工,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淮河路北段。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息县公安

(2015)息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201080050,汉族,高中肄业,电工,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淮河路北段。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3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静静,女,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在息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二楼发生争执、厮打,遂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鼻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2015年2月16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刑事

和解协议,被告人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8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李建、徐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BⅡ015号鉴定文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虽不认罪,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发生起因上,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依法亦可对被告人齐

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前因上存在过错与查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

人齐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

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