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10712105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七组。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从事农业生产性经营活动的名义承包息县彭店乡七里湾村集体土地7.23亩。同年8月,李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所承包土地上建房10套20间出售,得款214万元。经息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拒不缴纳各种税费共计183588.32 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补交各种税款、滞纳金 25090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人徐尚金、王明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逃税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补交各种税款、滞纳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李世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