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60102443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息县长陵乡申庄村卢寨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逮捕,2014年6月18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750813751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龙王乡槐寨村肖围孜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7日被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卢某某未按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方式、数量,擅自将其承包在息县长陵乡申庄村周庄组的杨树片林超范围砍伐2188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共计192.5903立方米(蓄积)。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卢某某 承包栽植在息县长陵乡申庄村卢寨组、周庄组路旁的杨树不在采伐许可范围,而仍然予以购买,并组织他人砍伐400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尽计算共计48.1272立方米(蓄积)。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砍伐树木照片;书证:杨树买卖合同、林业采伐许可证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2188棵,192.5903立方米(蓄积),数量巨大,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400棵,48.1272立方米(蓄积),数量较大,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 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