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9711215005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委会296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1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息县人民检察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预谋乘车盗窃,即在息县夏庄镇乘坐淮滨到信阳的公交车,宗某某趁乘客吴世珍不备用刀片将其衣兜割开,盗走现金2000多元。宗某某、某力在车辆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时下车逃跑,吴某某发现衣兜内的现金被盗后报警,贾某某在息县公安局项店派出所门前下车逃跑时被抓获。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被盗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吉利”刀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其亲属对伙同他人扒窃的2000元现金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代理审判员 张培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