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翠花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翠花,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2013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翠花,女,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2013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2013年4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翠花容留卖淫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翠花在其所开设的位于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嘉豪酒店内容留孙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卖淫,并从中获利,被西平县公安局联合清查行动时查获。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翠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翠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翠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郭翠花在其所开设的位于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嘉豪酒店内容留孙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多次卖淫,并从中获利,被西平县公安局联合清查行动时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郭翠花供述:证实其在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委至漯河市的公路边开一家“嘉豪酒店”,有几个二三十岁的女的在那做小姐,那些小姐每次发生性关系一百块钱,小姐七十块钱,其得三十块钱,在2013年4月1日孙某某,和丁某某正在酒店内和嫖客发生性关系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查获。其这一个月大概挣了三千块钱左右,小姐们大概挣有七八千块钱。

(二)、证人候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中午13时左右,二人在人和乡嘉豪大酒店去吃饭时问老板娘有没有小姐。老板娘说有六、七个。后其在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三)、证人孙某某、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西平县人和乡北头“嘉豪酒店”做小姐,在2013年4月1日中午正在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四)、证人朱某某证言:其是2013年3月23日左右的时候,到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委和漯河市交界的“嘉豪酒店”做小姐,在那个饭店里做有十来次,大概挣有五六百块钱。

(五)、证人陈新乾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嘉豪酒店”查卖淫嫖娼。嘉豪大酒店当天是四个小姐。

(六)、辨认笔录:证实经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丁某某、朱某某辨认,郭翠花就是嘉豪大酒店的老板娘。

(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候某某、朱某某等人因卖淫、嫖娼于2013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

(八)、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翠花于2013年4月1日在西平县人和乡大朱村北头路西嘉豪大酒店被抓获。

(九)、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郭翠花高血压病叁期。

(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翠花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翠花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翠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翠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