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曾用),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西平县107国道二郎乡街旁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案发当晚只有周某某一个人去了其家,也没有见到周某某在其家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西平县107国道二郎乡街旁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谭某某证言:2014年8月14日上12点多,我和周某某电话联系以后,我开着我的粤SM263P汽车沿107国道到二郎街。周某某就在二郎街路边站着等我,他说“走吧,到屋里做会”。他领我就到路边一处房子里,当时进屋后,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就是在西平迎宾馆里一起带到这里那个孩,还有一个年轻孩我不认识。当时屋里桌子上摆着吸毒用的吸壶,他们可能才吸过。他几个都说你吸两口不,我说吸两口好开车。我就在那里吸了两口,吸了以后我开车,他们三个都坐车进城了。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其和周某某、谭某某、毛某某一起在毛某某家吸食毒品的情况。 三、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带谭某某到毛某某家和毛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的情况。 四、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曾于201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及释放情况。 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上午10时50分王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情况。 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但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证言,该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毛某某容留吸毒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毛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