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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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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1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七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西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1月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七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4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4年12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志刚,湖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1月2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11月19日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马路街治安队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余某某、宋某甲、宋要锋、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永萍、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凌涛、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益科技、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志刚、被告人宋要锋、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指使被告人宋某甲、程某甲等人,被告人程某甲纠集被告人程某乙、齐某某、宋某乙等人窜至西平县出山镇朱仓庄村邵某某家超市,手持木棍无故将邵某某家超市内物品砸毁,并将邵某某打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超市被损毁物品价值1925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某宋某甲、程某乙、程某甲、齐某某、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韩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宋某甲、程某乙、程某甲、齐某某、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始终没有在场,也没有参与打架,只是程某甲给其说打人时,其表示可以吓唬吓唬。

辩护人益科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余某某并非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不是本案的绝对主导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而相对方也存在明显过错。另外,辩护人认为余某某个人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徐永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受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凌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而是积极参与者,其社会危害性不应该大于程某甲。同时被告人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受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处十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应该是第二被告人。

辩护人韩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宋某甲自愿认罪,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殴打受害人行为及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应该将其列为第二顺序被告人,同时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赵世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及构成自首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齐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且系自首又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余某某承包了西平县出山镇马鬃岭采石场,后因采石场拉运石子问题与当地群众发生纠纷,2012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程某甲等人与被告人余某某沟通后,被告人程某甲纠集被告人程某乙、齐某某、宋某乙等人驾车至西平县出山镇朱仓庄村邵某某家超市,手持木棍无故将邵某某家超市内物品砸毁,并将邵某某打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超市被损毁物品价值1925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邵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邵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因村民堵山问题,余某某安排其找人教训李广辰一顿,不让他再讹余某某的钱了,后其找程某乙,让程某乙联系了人。事发当天下午,其和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齐某某等人开车去了出山镇朱仓庄砸超市及程某乙受伤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