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AV577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城西平大道洪河桥南河堤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人口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物品返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