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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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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5日向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投案,2015年1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5日向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投案,2015年1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袁方、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平县柏城镇北街小学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一一包毒品“老黄皮”,重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