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平县环城乡赫刘村委郭庄其本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郝一、杜二、张三及张四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三、郝一、杜二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