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二次在西平县盆尧镇盆尧街其经营的四季沐歌太阳能商店二楼容留郭一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一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