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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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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2003年9月23日因抢劫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2003年9月23日因抢劫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常轩、被告人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农历十月份,被告人刘x在郸城县宜路镇党庄盗窃于富才一条狗,在王老家村盗窃王征家一条狗,盗窃王广亮家一条狗,在刘廷庄杨兰家门口盗窃一条狗,2012年农历十二月份在洪水桥附近盗窃王艳丽家一条狗。

2、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刘x驾驶摩托车在郸城县郸淮路至人民公园路口抢夺李珊珊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0元左右,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x、于x、王x、于x、曾x、单x证言、失主王x、王x亮、杨x英、王x丽陈述、被害人李x姗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宜路派出所证明、购车收据及保修凭证复印件、(2003)郸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和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月,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侯良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