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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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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刘x,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2013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刘x,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2013年10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常轩、被告人李刘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刘x在郸城县汲水乡生李庄行政村南李庄村民李兰新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被李兰新发现后,李刘x当场把3500元钱全部退还给李兰新。事后李刘x向李兰新进行赔情道歉,已取得李兰新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李x证言、失主李x陈述、相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x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刘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刘x全部退赃,向失主赔情道歉,已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刘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张献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