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47号 抗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一×,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一×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鹤山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溥、王洪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一×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救护队南二百米时,车辆倒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将杨一×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一×体内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8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一×的供述,证人牛一×、申一×等人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抗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罚金刑明显畸重,与主刑不相适应。 出庭检察员意见同抗诉机关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一×称:原判罚金刑较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原判罚金刑明显畸重,与主刑不相适应”的抗诉理由、出庭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杨一×提出“原判罚金刑较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杨一×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杨一×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该抗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