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本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原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唐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书俭,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本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本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被告人唐本熙违法所得4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尚未归还的公款270万元。被告人唐本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