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刑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丹,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吕丹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制药厂家属院2号楼西单元楼下盗窃王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藏匿于馨苑八区的一栋楼楼下,于当日中午12时取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947元。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王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一份,抓获证明一份,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鹤壁市长风路百姓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五张,领条一张,鹤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5)49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吕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吕丹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犯罪工具锥子一个、套管一个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吕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吕丹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吕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吕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吕丹秘密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4947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考虑吕丹系累犯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艳梅 审 判 员 马向阳 代理审判员 程俊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净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