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斌,男,汉族;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栋品(曾用名“许立卢”,绰号“小卢”),男,汉族;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峰,男,汉族;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陕县看守所;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栋品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吕某锋、吕某斌、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斌及原审被告人吕某峰、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许栋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斌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斌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曜
审判员 孙志强
审判员 贾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