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祥,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瑞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瑞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祥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祥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曜
审判员 孙志强
审判员 贾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